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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是关于是否根据国有出资占比认定贪污金额。有观点认为,该公司的国有出资占比60%,故张涛贪污犯罪的金额应为指控金额的60%。我们不认同该观点。在企业经营过程中,企业的资产是基于一个经营整体存在和产生,在适用刑法保护该社会关系时理应整体保护。而且,2022年1月国家监委印发的《关于办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渎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规定,因渎职犯罪造成国有控股、参股公司的经济损失,可全部认定为“国家利益遭受损失”。参照该《意见》,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的犯罪数额,亦应以整体数额认定,不能按照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成分比例计算。综上,张涛作为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,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的8.9万余元应全部认定为贪污数额。
(二)应当注重审查不同类型行贿犯罪的区别,检察机关拟改变定性的,应当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,依法处理。对涉嫌行贿犯罪的,检察机关应当注意审查受贿人主体身份、职责范围、涉案人关系等方面证据,依法准确认定罪名。对于受贿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,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贿罪,应根据其实际身份及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,符合第一百六十四条、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,分别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、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。在审查起诉中,检察机关发现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认定的罪名可能定性不准的,应当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,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准确认定罪名。
(三)强化溯源治理,有针对性地制发检察建议。为积极服务保障中心大局,从源头上减少该类犯罪,检察机关向某市高速交警部门制发检察建议书,建议高速交警部门强化廉政教育、完善执法权监督制约机制。该市高速交警部门立即开展警示教育和自查自纠工作,专门邀请办案检察官在全市交警系统中层培训班开展专题授课,并对漠视群众利益、乱作为的交警进行调离,对发现的曾有乱收费行为的交警给予党纪政务处分,取得良好效果。
2007年至2013年,郭某某为在矿山工程承揽、收购公司股份、矿山经营等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,给予时任某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副局长、某地矿资源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地矿公司)董事长、某省有色地质局局长等职务的郭某生(郭某某哥哥,已判决)房产、车辆及现金等财物折合共计2832.74万元人民币(币种下同)。